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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总理签署的《专利代理条例》正式公布
发布时间:2018-11-21

抵制“黑代理”,专利代理选专业有资质的事务所,“北京沁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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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1月19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后附《条例》细则),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施行的《条例》对规范专利代理活动、推动专利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专利代理行业发生了较大变化,修订后的《条例》从专利代理执业准入、执业规范和服务监管等方面修改完善了相关制度。

《条例》改进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准入制度,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条例》完善了执业规范和服务监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执业的行为规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要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优化服务,改进检查监督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其中,以下这些都给人耳目一新之感:取消代理机构设立审批的省级初审;明确规定了“黑代理”的法律责任;专利代理人改称“专利代理师”;取消申请代理师资格应当具有工作经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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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3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主要向与会媒体详细介绍《专利代理条例》,暨行政策发布,并期望各权威媒体对此进行宣传报道。吹风会由国新办新闻局副局长袭艳春主持,出席的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先生,司法部立法三局副局长金武卫先生、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宋建华女士

 在吹风会上,贺化先生主要介绍了《专利代理条例》的修改背景、修改主要内容和亮点。贺化先生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知识产权作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保障,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专利代理制度是保障发明人权益,促进科技创新的支撑性基础制度,是专利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促进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对于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贺化先生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接下来的工作重点:一是积极贯彻落实新条例,加强宣传普及,尽快完成《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等部门规章的修订工作,做好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改造等技术准备,确保新条例能够顺利实施;二是继续提升行业监管水平和行业服务能力,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营造良好创新环境,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贺化先生说“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于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低收入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通过这种代理服务,可以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据统计,有代理的专利申请获权率远远高于无代理的专利申请获权率,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率能够提高到大约60%到70%,所以提高专利质量是第一优先的考虑。而且,通过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可以向低收入群体或者初创的科技型小微企业普及专利知识,使得他们能够更好地利用专利制度。

 吹风会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宋建华回答了中国日报记者关于“黑代理”的问题,他指出:专利代理行业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行业规模也是逐渐在壮大,整体服务能力在提升。但是在整个专利代理市场的运行过程中,由于利益的驱动,市场上也开始出现“黑代理”违法行为。所谓“黑代理”,就是没有经过许可,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这些“黑代理”以谋利为目的,服务质量低下,给创新主体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在这次修改过程中,为了遏制这种现实中存在的严重扰乱行业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新的《专利代理条例》明确规定了“黑代理”的法律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黑代理”本身就是违反行业准入制度的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属于一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禁止“黑代理”有助于保障正常的行业秩序,是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黑代理”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进行查处,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

二是“黑代理”扰乱了正常的专利代理市场秩序,损害了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黑代理”以牟利为目的,缺少专业化的素质和能力,通常又是采取虚假宣传、低价竞争等不正当的手段来吸引客户,在实践中,针对专利代理服务的一些投诉或者纠纷,多数也是由于“黑代理”行为引发的。对“黑代理”放任自流,不仅使行业准入制度失去意义,更是对广大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是禁止“黑代理”是国际通行做法。在其他国家实践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也是要予以法律制度层面的规制。

 北京沁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起步于2017年,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专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是海淀区首批知识产权贯标认证咨询备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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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沁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致力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利代理、专利驳回的复审、专利无效诉讼、专利检索与分析、专利布局、PCT国际专利申请和进入国家阶段的审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软件注册登记、商标版权代理咨询和评议、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等专业服务。事务所依托沁优集团·中鑫鼎泰的优势,创造性开展知识产权贯标、国家及地方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咨询、项目申报等专业服务,成立一年多以来,服务客户上百家,积累了良好的口碑和客户资源。

北京沁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为沁优集团着力打造的高端品牌机构,集团总部位于天津市,上海、杭州、广州等地均有分公司,共有员工二百余人。集团拥有一支实操经验丰富、行业底蕴深厚的知识产权代理、科技项目、科技金融咨询行业专家团队,为客户提供“专、准、深、全”的全流程、一站式、零风险的优质服务。沁优集团将始终秉持“客户利益至上”的服务理念,第一时间为客户解决问题,精益求精,为提升客户满意度不懈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6号

《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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